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怎么设?
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怎么设?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筛选优质供应商的重要参考指标。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允许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赋予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的权利;《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以下简称财库22号文)第十八条对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作出具体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明确禁止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杜绝差别待遇和隐性壁垒。
那么,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究竟怎么设?
哪些采购项目适合把业绩设为资格条件
根据财库22号文第十八条,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直接相关;与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直接相关;属于履行合同不可或缺的条件。这意味着,如果供应商不具备某项业绩,通过其他技术或管理手段也能履行合同,则绝不能将其设置为资格条件,以免排斥潜在供应商,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新进入市场的企业。
“在实践中,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的采购项目相对较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朱雨晨介绍,对于一般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若采购需求客观明确、规格标准统一且市场竞争充分,通常不建议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更适合设置为评审因素;技术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或需长期运营的项目,才更适宜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
朱雨晨专家认为,从适用场景来看,两类项目可优先考虑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一类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例如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供应商既往同类项目的成功经验直接关系到项目落地成效。另一类是长期运营服务项目,例如政府购买服务中的长期运维、PPP项目等,需要供应商具备稳定的运营历史和成熟的管理团队。
“这一原则并非绝对,部分特殊单位的物业项目,结合采购需求也可考虑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但需严格遵循规范。”朱雨晨说。
业绩作为资格条件,需规避违规红线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是采购人评估供应商履约能力的重要手段,但也是一条极易触碰法律红线的“高压线”。
财库22号文第十八条明确,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湖北经济学院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原副主任叶菁解释道,业绩作为资格条件,需坚守“禁止设门槛、禁止有排他、禁止涉及无关内容”的底线,遵循“最小且必要”基本原则。具体而言,一是优先考虑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若确需作为资格条件,建议将同类业务合同数量严格控制在2个以内,避免设置过高门槛、过度限制竞争,保障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的公平参与机会。二是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必须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如行业范围、服务内容、项目类型、业务属性等,做到表述具体、边界清晰,无自由裁量空间,防止人为放大或缩小业绩认定范围。三是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时,不得设置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过往业绩要求,以破除市场壁垒、推动创新产品推广应用。
此外,上海大学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主管花永盛补充道,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用于筛选合格供应商。控制合同的数量,是为保证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具备同类业绩,防止过度限制竞争,保障中小企业和新成立企业公平参与。
杜绝业绩混用,严防“搭便车”漏洞
记者了解到,有的供应商通过借用关联公司业绩的方式“搭便车”,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某政府采购业界专家介绍,应从四方面明确业绩的适用边界: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业绩不能互相使用。二是制造商和代理商的业绩不能互相使用。若侧重考察产品技术成熟度及制造商生产与售后实力,可认可制造商业绩;若侧重考察投标人自身供货与履约服务能力,则只认可投标人自有业绩。三是联合体或企业间合作承接项目时,业绩的归属需按分工确定,不得由某一方独占或借用。四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即使两家公司由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或者管理人员、办公地点完全重合,只要在工商登记上是两个独立法人,其业绩不得非法借用或混同。
此外,财政部国库司在答复网友留言时明确指出:分公司参加投标时,其业绩认定由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其所属总公司的业绩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