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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怎么设?

发布时间:2026-06-09 08:22 作者:Null 来源:Null 点击: 字号:

业绩既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也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但二者功能定位不同,且存在严格的互斥关系。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主要用于筛选合格供应商、守住履约准入底线;作为评审因素,则用于在已入围的合格供应商之间优中选优、综合择优。那么,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怎么设?


超出资格要求数量的额外业绩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也就是说,如果采购文件已将某类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则绝对不能再将该类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不能“既当准入门槛、又当打分依据”。那么,超出资格要求数量的额外业绩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呢?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德州学院资产处张勇认为,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业绩不能“两头占”。业绩要么作为资格条件,要么设置为评审因素,二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在同一个采购项目中既将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不满足则不能参与投标),又将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加分项)重复使用。


财政部国库司在答复网友留言时强调,凡设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其在答复编号6226-3475063(2020-04-10)的留言时进一步说明,根据87号令的规定,如果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已经作为资格条件,相应的二级或者一级资质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一位不愿具名的政府采购业界专家说,虽然法律条文未直接禁止“额外业绩”,但在实践中,一旦采购人将某类业绩列为资格条件,那么该类业绩的整体属性就被定义为“准入资格”。如果允许对数量更多的业绩加分,实质上是将“资格条件”进行了量化分级,构成了对资格条件的重复使用和变相提高门槛,往往被认定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分值不宜过高,业绩评分应全面量化


若未将相关业绩设为资格条件,单独把业绩纳入评审因素时,需确保与投标(响应)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且业绩要求尽量量化、与采购需求相匹配、分值权重合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湖北经济学院‌采购与招投标中心原副主任叶菁认为,首先,业绩评分应当尽量全面量化,以杜绝主观裁量空间。一方面,可按业绩数量或匹配程度设置梯度分值,明确统一的量化标准。例如,每提供1项满足要求的类似业绩得X分,本项最高得Y分。设置时必须同步清晰界定同类业务的具体含义、范围、年限及认定标准,切忌表述模糊;另一方面,针对业绩与项目需求存在客观差异的情形,实行层次化量化评分。例如,同类业务内容完全满足项目N项核心需求内容的得X分;部分满足核心需求内容的按比例折算得分。


其次,坚决摒弃三类违规模糊赋分方式。不得采用“优、良、中、差”等次区间笼统打分,过度放大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不得设置“对投标人业绩横向比较,业绩最优者满分”的条款,无量化标准、全凭主观评判;更不能简单标注“提供相关项目业绩得X分”,因“相关”定义模糊,极易引发质疑和投诉。


最后,科学控制业绩分值权重。建议业绩分值占商务部分总分的30%-50%,切忌分值设置过高。过度抬高业绩权重,会变相以企业从业年限、项目积累规模论高下,偏向大型老牌企业,挤压中小企业、新生企业的竞争空间,形成依附企业规模的新型隐性门槛。


上海大学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主管花永盛也认为,业绩分值不宜过高,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优惠分值,以3-5分为宜,否则易对中小企业或新生企业构成差别或歧视性待遇,容易遭到质疑或投诉。例如,某招标文件规定同类业务:投标人自2022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具有与本次采购项目同类型业绩,每提供1个有效业绩得1分,最高3分;有效业绩须同时提供合同关键页(包括合同首页、合同金额所在页、供货明细页、签字盖章页)及验收报告(或用户评价证明)的扫描件,不提供或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此外,张勇提醒,并非所有项目都可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例如,集中采购目录内的信息类采购项目,因具有需求持续、应用普遍、政策功能性强的特点,其业绩不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部分项目(如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项目)不得将业绩设为评审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