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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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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 既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又是企业,能参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吗?

发布时间:2026-06-08 08:38 作者:Null 来源:Null 点击: 字号:

问答 | 既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又是企业,能参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吗?

问:CT机维保服务采购,能否将CT机生产厂家设备维保考核合格且在有效期的服务资质证明作为评审因素?

答:不建议将CT机生产厂家设备维保考核合格且在有效期的服务资质证明作为评审因素。为避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采购文件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也不鼓励将其作为评审因素。该资质证明直接关联的是生产厂家的背书,而非对供应商自身技术能力的客观评价。CT机维保服务市场并非只有原厂或经原厂培训认证的供应商才能提供合格服务。将原厂考核合格资质证明作为评审因素,可能构成差别待遇条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竞争性磋商货物采购项目中,共有三家供应商进入二次报价环节,其中有一家供应商没有提交二次报价,怎么办?

答:未提交二次报价的供应商,应当视同该供应商没有参加报价,即视为其放弃响应资格、退出磋商。由于该供应商退出,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变为2家。此时,采购活动能否继续,取决于项目是否属于特定的例外情形:一般项目应终止采购;但如果该项目属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或者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在此情况下,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磋商小组对这两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服务项目,A投标企业营业执照为企业性质,但是A企业同时是二类公益性事业单位,且具有事业单位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和事业单位证书的组织机构代码不一致,请问A企业能否参与此项目?
答:A企业虽然持有事业单位证书,但其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可以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在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服务项目中,该企业若提供了有效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应认定为中小企业,不得以其同时具有事业单位证书否定其参与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

(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问:招标结束后,预算单位想出具授权,授权旗下子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验收、付款、结算,可以这样实施吗?

答:不可以。采购人是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应对政府采购活动承担主体责任,不得委托第三方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对采购合同的实施和付款,包括采购人的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