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 | 5家供应商提供产品为同一品牌,仅第一次报价最低的才能参与最终报价吗?
问:某单位采购100套办公设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单位内的两个需求部门分别与中标供应商签订30套和70套的合同,合规吗?
答:不合规。某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100套办公设备,已确定唯一中标供应商,意味着该采购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已完成法定采购程序。根据政府采购“一项目一合同”原则,采购人应就整个采购项目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一份统一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不得作实质性修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问:政府采购项目评分办法中将提供某一方面的专利作为加分项,是否合规?
答:要求供应商提供“某一方面的专利”作为加分项是否合理,需结合该专利与采购标的的关联性进行判断。若该专利直接关系到所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质量、技术性能、履约能力,则可以作为评审加分项;反之,若无实质关联,则构成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属于违规。另外需注意的是,允许设置的是“具备相关领域专利”的通用性要求,而非指向某个具体专利号或某家企业独有的专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问:竞争性谈判项目中,谈判文件规定二次报价为最终报价,有5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提供产品为同一品牌,其他供应商提供的均为不同品牌。二次报价时,5家提供同一品牌的供应商中,是否仅第一次报价最低的才能参与二次报价?
答:不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只认定一家投标人参加评标或获得中标推荐资格。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非招标项目。提问所述情形,应根据谈判文件约定进行判断:若谈判文件未禁止,5家提供同一品牌的供应商均可参与二次报价;若谈判文件约定首次报价最低的同品牌供应商进入后续谈判和二次报价环节,则应依此约定执行。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并均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可以继续采购活动吗?
答:不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一规定应解释为,初始阶段(递交响应文件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在后续磋商过程中因实质性变动,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仅剩2家,方可继续。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问:竞争性磋商服务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采购人发现有一家供应商资格证明材料的银行资信证明上项目名称与采购项目名称不一致,可以按资格审查错误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吗?
答: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银行资信证明是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重要证明材料,其项目名称与采购项目名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对供应商资格的认定。采购人应当组织原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对资格审查错误予以纠正。若重新评审改变了成交结果,采购人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