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递 | 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报告办法
新规速递 | 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
报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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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市纪委监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广电局、能源局、信息通信发展办,青岛市行政审批局、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为有效预防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18部门(单位)研究制定了《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报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山东省纪委机关 山东省监察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广播电视局 山东省能源局 山东省通信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行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领导干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主要情形包括:
(一)明示或者暗示不具备启动招标条件的项目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二)明示或者暗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三)明示或者暗示通过“化整为零”、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四)明示或者暗示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事项内容进行招标;
(五)明示或者暗示通过“明招暗定”“先干后招”等方式虚假招标;
(六)明示或者暗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八)示或者暗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让特定投标人中标;
(九)明示或者暗示以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方式谋取中标;
(十)明示或者暗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十一)明示或者暗示招标人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十二)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中标项目;
(十三)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使用特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原材料、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设备等;
(十四)明示或者暗示招标人超出合同价进行结算;
(十五)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出借资质用于招标投标活动;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逃避监管,干扰监管部门正常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理工作;
(十七)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十八)违规获取、泄露未公开的项目信息;
(十九)干扰项目的异议、投诉、举报;
(二十)其他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发现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应及时向负责该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并提供真实、有效证据。 招标人、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发现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应当如实登记报告,及时填写《山东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登记表》,并于3个工作日内移交本单位纪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登记报告反映的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行为及时梳理甄别,按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处置。经核查,报告记载内容属实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受处理情况,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中发现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而报告责任单位、责任人没有如实登记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倒查责任,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八条 登记报告责任人如实记录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登记报告过程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严防失密泄密问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登记报告责任人,对打击报复的,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以外的招标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以外的党员、公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